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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传通诉陈国勇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通,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陈国勇,陈国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陈传通。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负责人罗业凤,公司经理。被告陈国勇。被告陈国辉。原告陈传勇与被告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陈国勇、陈国辉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勇以要求被告广西路桥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陈泽勇、陈国辉尚欠其工程款76900元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时发现被告陈国勇、陈国辉住址不详,两被告现根本不在旧州古镇靖那高速公路第一标段,无法送达起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不仅要提供被告的姓名,也要提供具体的居住和工作单位地点及其他身份信息,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只提供被告陈国勇、陈国辉为北流市人,本院到原告提供的其他地址无法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传勇的起诉。原告陈传勇预交案件受理费861.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裕康代理审判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英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