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丁少春与许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春,许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丁少春。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许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原告丁少春为与被告许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丁少春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于2013年7月19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许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少春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许可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艮塔东路58号驶往暨阳路方向,8时55分许,途经高湖路24号2幢2单元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和被告许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957.18元,其人体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412.8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可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和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为109元/天×300天=32700元、护理费为109元/天×90天=9810元,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91677.18元。被告许可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可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项目不合理。原告丁少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公交认字(2011)第AD11BC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可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6份、医疗证明单8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44957.18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5、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拖车费、停车费花费情况;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事实。被告许可、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7、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1份,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许可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综合考虑,以3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许可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偏长。本院认为,证据6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许可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58号驶往暨阳街道暨阳路方向,8时55分许,途经暨阳街道高湖路24号2幢2单元地方,与原告丁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许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4979.18元(原告主张44957.18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其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需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原告花费拖车费、停车费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可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可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可承担。原告丁少春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4957.18元(其诉请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按其诉请获赔);(2)误工费32700元(其诉请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按其诉请获赔);(3)护理费9810元(其诉请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按其诉请获赔);(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需要,本院酌情确定2700元;(6)交通费500元;(7)拖车费、停车费3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1677.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336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317.18元×60%=22990.31元,合计76350.31元。为避免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被告许可已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少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350.31元,扣除被告许可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56350.3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可垫付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少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853号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重新鉴定费1480元,合计3134元,由原告丁少春负担880元,被告许可负担16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