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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

许伟坚与吴松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伟坚,吴松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坚。

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满。

委托代理人:朱平优,珠海市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伟坚因和上诉人吴松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21时47分许,吴松满驾驶粤C977**号轿车沿三灶镇机场路第三车道(顺行方向道路右侧数起)由西往东行驶至田心村市场路段,碰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许伟坚,造成车辆损坏及许伟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吴松满与许伟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伟坚被送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救治,治疗费为947.17元;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10,692.4元,陪护费为37,440元;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6,799.94元,陪护费为2340元。2012年9月24日,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许伟坚为一项Ⅱ级伤残、一项IX级伤残和二项X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司法鉴定费为469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已赔偿许伟坚120,000元。吴松满已支付许伟坚医疗费90,692.4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粤C97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吴松满垫付了许伟坚的治疗费2573元,支付了停车费210元,拖车费280元,修车费2680元。另查明,许伟坚为非农业户口。许伟坚的父亲许如枝,1958年6月18日出生,在江门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工作;许伟坚的母亲张惠秀,1959年3月25日出生,在江门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已经退休,有退休金收入。许伟坚的父母共养育两个儿子。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认定许伟坚与吴松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松满承担许伟坚损失60%的赔偿责任,许伟坚承担吴松满损失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吴松满的财产损失问题。吴松满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10元、拖车费280元、修车费2680元,共计3170元,许伟坚应承担1268元。

三、关于许伟坚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许伟坚的诉讼请求,许伟坚应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许伟坚、吴松满对医疗费金额238,439.51元无异议,并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珠海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354天,为17,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许伟坚提供的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陪护费收据37440元,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的陪护费收据2340元,两次合计39,7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许伟坚主张810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许伟坚仅提供工作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社会保险等证明,对其主张在珠海市香洲万盈可以便利店工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伟坚从2011年8月10日受伤至2012年9月24日作出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计409天,许伟坚主张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82元计算,1150元÷30天×409天=28,441.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许伟坚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82元/年标准计算,25382元/年×20年×(0.9+0.01+0.02)=472,105.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许伟坚的父亲许如枝,在江门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工作,许伟坚的母亲张惠秀,有退休金收入,对许伟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护理费。参照新会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80元/天×365天×20年=58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许伟坚身体被定残为一项Ⅱ级伤残、一项IX级伤残和二项X级伤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10、鉴定费。许伟坚主张4696.5元鉴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47327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许伟坚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2万元,剩余1,353,271.91元,吴松满应承担811,963.15元,扣除吴松满已支付医疗费93,265.4元,许伟坚应承担的吴松满财产损失1268元,吴松满还应支付许伟坚717,42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松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伟坚支付赔偿金717,429.75元;

二、驳回许伟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0元,由许伟坚负担5788.62元,吴松满负担9431.38元。

上诉人许伟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松满向许伟坚赔偿1014419.95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松满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许伟坚应承担吴松满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1268元,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只是规定如果行人有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许伟坚应承担吴松满的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法律精神。原审判决认定两被扶养人有经济收入而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违背了法律精神。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这并不以父母是否有收入为前提条件,如果按原审判决的观点,只要被扶养人有收入来源,那么就可以免除扶养义务人的义务,这明显有悖于法律的精神。而且,被扶养人即使是今天仍有劳动能力,但终会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一天,如果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被扶养人在丧失劳动能力那一天到来时,谁来扶养他们?再者,被扶养人获得国家支付的退休金,是被扶养人退休之前的劳动积累,并不能作为免除子女扶养义务的理由。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悖法律精神,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残疾护理费的标准不合理。原审判决“参照新会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残疾护理费”,存在错误。事实上,在新会地区全天护理一个完全护理依赖的人的人工护理费为120元/天,而并不是80元/天。而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为34685元/年,残疾护理费至少应为34685元/年×20=693700元。综上,许伟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843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9780元,4.交通费8109元,5.误工费28441.7元,6.残疾赔偿金47210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78882元,8.残疾护理费693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鉴定费4696.5元,以上合计1961853.91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2万元,剩余1841853.91元,吴松满应承担60%,即1105112.35元,扣除吴松满已支付医疗费90692.4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1014419.95元。对于许伟坚的上诉,吴松满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要求许伟坚承担的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共1268元是正确的。第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许伟坚要求吴松满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正确的。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许伟坚的残疾护理费不合理,但不像对方上诉所主张的数额,应当按照护理中心标准每天60元计算。第四,一审判决对于垫付费用扣除的计算方法我方不认可。第五,许伟坚的伤残鉴定是错误的,既然按照精神鉴定的标准应该是八级而不是一审鉴定的九级。吴松满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

二、改判吴松满应承担许伟坚医疗费238439.51元、住院伙食费17700元、陪护费39780元、交通费8109元、误工费23897.8元:365天×409天=26778.63元、残疾赔偿金23897.8元/年×20年×(0.8+0.01+0.02)=396703.48元、残疾护理费80元×365天×20年=5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696.5元,合计1396207.12元×60%=837724.27-120000元-93265.4-1268元=623190.87元。事实和理由:

一、许伟坚在珠海居住不满一年,误工费及伤残被助金不能适用珠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依据许伟坚提供的《精神鉴定报告》结合﹤人体伤害评定标准﹥许伟坚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许伟坚伤残等级为九级错误。因为许伟坚现状况属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4-3-la)属三级,而不是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4-2-la)即属二级。

三、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将款项赔偿给投保人,然后由投保人支付给需赔偿的人。投保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需赔偿人,只是支付方式的不同而已,但赔偿款应归投保人所有。结合本案,依据双方认可数额或法院判决分项数汇总后,一审法院应当在许伟坚诉求的总额上先分担各自的比例,然后减去保险公司为吴松满支付部分及吴松满本人支付部分,最终才是吴松满应赔偿许伟坚的款项。而一审法院将许伟坚诉求的总额先减去保险公司为吴松满支付部分和吴松满本人支付部分再按各自承担比例确定吴松满应承担的赔偿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或予以改判。对于吴松满的上诉,许伟坚答辩称:一审法院相关的赔偿适用珠海市相关的标准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本案受诉法院是珠海法院,应当按照珠海市的标准赔偿。第二,对于许伟坚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适用相关标准上都是正确的,在一审中吴松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一审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完全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第三,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来分担或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审在交强险的处理上是正确的,确定赔偿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时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许伟坚应否承担吴松满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中“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表明了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吴松满一定的财产损失,许伟坚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有一定过错,故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吴松满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许伟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如果行人有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许伟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许伟坚的父母均有工资收入和退休待遇收入,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一审判决没有支付许伟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许伟坚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许伟坚的残疾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见,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是不同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和护理级别程度不同而不同,一审参照新会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许伟坚的残疾护理费的标准80元/天,并没有明显的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许伟坚上诉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许伟坚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五的规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来计算的。因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珠海市,一审判决适用珠海市的标准核算有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吴松满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许伟坚的伤残等级。本案事故发生后,许伟坚的伤情经过了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审时吴松满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吴松满上诉主张许伟坚的《精神鉴定报告》认定的残疾等级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许伟坚的损失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对于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许伟坚的损失,一审判决先扣除交强险赔付12万元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剩余损失并扣除吴松满已支付医疗费以及许伟坚应承担的吴松满财产损失,最终决定吴松满还应支付许伟坚717,429.7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松满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8元,由上诉人许伟坚和吴松满各负担10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

审判员  徐烽娟

代理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静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