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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生态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生态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北京生态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埝坛村村民委员会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糁,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生态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家园公司)与被告李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李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态家园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我公司与李糁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李糁在我公司担任销售职务,月工资2700元,同时约定李糁应遵守我公司的保密协议。我公司发现李糁利用我公司的客户渠道及客户名单销售不属于我公司的货物。李糁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5月底,李糁已不到我公司处上班。李糁将我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元。我公司认为李糁自2012年5月底已不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元;诉讼费由李糁承担。被告李糁辩称:2009年7月,我入职生态家园公司。我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8日。我负责江苏、安徽的市场,前两年都完成了生态家园公司的工作指标。2012年,生态家园公司把我调到天津市场。新的市场不好开发,生态家园公司寻找各种理由要开除我。2012年8月8日,生态家园公司开会的时候宣布开除我,让我办理交接手续。我不同意生态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完成了其安排的工作任务。生态家园公司非法开除我,我要求生态家园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经审理查明:李糁与生态家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糁工作岗位是销售员。生态家园公司主张李糁于2010年5月8日入职其公司,李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其公司每月另发给李糁电话费200元,公交费100元,李糁于2012年5月8日离开工作岗位;李糁主张其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生态家园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2年8月8日,其离开工作岗位,原因是生态家园公司将其开除。2012年12月24日,李糁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生态家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1000元。生态家园公司辩称李糁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以在试用期内自动离职为由,主张并非其公司将李糁开除,且李糁侵犯其公司的商业秘密。2013年3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556号裁决书,裁决:生态家园公司支付李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元;驳回李糁的其他仲裁请求。生态家园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本院;李糁亦不同意上述裁决内容,称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庭审中,生态家园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销售任务、保密协议,证明其与李糁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约定李糁应遵守其公司的保密协议以及违约责任;李糁认可劳动合同和销售任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保密协议的真实性。2、手机短信照片及企业信息,证明李糁利用其公司的资源出售其他公司的货物;李糁不认可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清楚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李糁出售其他公司产品;李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4、股东会议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交接答复,证明其公司想与李糁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李糁于5月底已经不在公司,联系不上了;李糁对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清楚,称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见到工作交接答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工作交接答复是生态家园公司与生态家园销售部的联系沟通。李糁提交:1、录音,证明生态家园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将其开除;生态家园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其工作时间,生态家园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李糁于5月就不到公司上班。3、费用报销单,证明其2012年7月依然在上班;生态家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55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态家园公司与李糁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生态家园公司当庭主张李糁于2010年5月8日入职其公司,但其在大兴仲裁委庭审中主张李糁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本院采信李糁有关其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生态家园公司的主张。生态家园公司主张李糁于2012年5月8日离开工作岗位,而在大兴仲裁委庭审中主张李糁系自动离职,以及其公司想与李糁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录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本院采信李糁有关其于2012年8月8日,因生态家园公司将其开除而离开工作岗位的主张。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生态家园公司主张李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另行每月支付电话费200元,公交费100元,且李糁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构成为2700元加上300元,故本院确认李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生态家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解除其与李糁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生态家园公司应当支付李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糁主张其不服大兴仲裁委裁决内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对大兴仲裁委有关生态家园公司支付李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元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生态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生态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生态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