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宏伟,男,198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5日14时40分许,驾驶人王云凯驾驶蒙K×××、挂蒙A×××号解放牌全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噶壕羊线50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高万山驾驶的晋B×××、挂晋BF×××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王云凯当场死亡,高万山及晋B×××、挂晋BF×××号车的乘车人穆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人王云凯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高万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穆宏伟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者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云凯家属死亡赔偿金额313000元、赔偿高万山39322.47元、穆宏伟本人除王云凯承担70%损失外,还有2387.54元未获赔偿,赔偿蒙K×××元、挂蒙A×××号车损及施救费31460.04元,晋B×××、挂晋BF×××号车损及施救费用除王云凯家属承担70%外,尚有20758.2元未获赔偿。原告所有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孙广成,实际车主为穆宏伟。原审法院认为,高万山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挂晋BF×××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万山驾驶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死者王云凯、伤者高万山已赔偿,对王云凯驾驶的蒙K×××、挂蒙A×××号车损失已赔偿,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孙广成,但孙广成到庭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穆宏伟,故被告所辩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起事故中,造成两车相撞,王云凯驾驶蒙K×××、挂蒙A×××号车造成王云凯死亡,应承担70%的责任。高万山驾驶晋B×××、挂晋BF×××号车造成高万山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乘车人穆宏伟无责任。其中造成王云凯各项损失为558942.8元,原告要求理赔313000元,造成高万山各项损失为151074.89元,原告要求理赔39322.47元,造成穆宏伟各项损失为7958.47元,原告要求理赔2387.54元,造成蒙K×××、挂蒙A×××号车辆损失98868元,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先行支付4000元,原告要求31460.04元,造成晋B×××、挂晋BF×××号车辆损失74694元。造成王云凯的损失共计52894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765.05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余款307412.7元,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该起事故中高万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92223.81元。造成高万山的损失共计151074.89元,由王云凯驾驶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承担20000元,剩余131074.8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王云凯驾驶车辆承担70%即91752.42元,余款39322.47元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造成乘车人穆宏伟的损失共计7958.4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王云凯驾驶车辆承担70%即5570.93元,余款2387.54元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蒙K×××、挂蒙A×××号车辆损失98868元,原告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王云凯4000元,剩余款9486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王云凯承担70%即66407.5元,余款2846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晋B×××挂、晋BF×××号车辆损失74694元,由王云凯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剩余7069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王云凯承担70%即49485.8元,余款22408.2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穆宏伟220765.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穆宏伟92223.81元;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322.47元;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87.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8460.4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408.2元。以上共计40556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宏伟。宣判后,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85427.13元。其上诉理由为:1、驾驶人高万山发生事故时系超载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机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针对死者王云凯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应按20%赔偿;2、王云凯所驾车定损金额70000元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与实际车损不符;3、伤者高万山诉请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高万山系农村户口,且一审提供的暂住证明系山西范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高万山的损失应先行在王云凯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故上诉人不应赔偿;7、穆宏伟的误工费也应由王云凯驾驶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只在超出医疗费的范围内按30%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所有车辆晋B×××、挂晋BF×××号车在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认定高万山驾驶的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记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承担的对王云凯责任赔偿数额内扣除10%免赔额后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即92223.81×(1-10%)=83001.43元。关于王云凯所驾车辆的损失情况,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定损金额不真实,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万山的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是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损伤康复必然支出,上诉人提出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一节,原审法院并未明确该项赔偿是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万山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节,高万山的暂住证及其暂住地的街道、居委会、派出所联合开具的证明可证实高万山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案件经事故发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按内蒙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万山的医疗费和穆宏伟的误工费,上诉人提出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对方车辆投有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因保险人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穆宏伟220765.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3001.43元;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322.47元;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87.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8460.4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408.2元。以上共计396345.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宏伟。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专递费3822元由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负担3723元,由穆宏伟负担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负担1727元,由被上诉人穆宏伟负担2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车 进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