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7280号罪犯吴晴,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吴晴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看守所羁押待交付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被该法院于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5)昭阳刑一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