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邓孟伟等与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孟伟,方改,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148号原告邓孟伟,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方改,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宝,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萌,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号楼燕京*楼3门***号居民,住该址。被告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6884-4。法定代表人邹国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同强,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女,1976年9月6日出生,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邓孟伟、方改与被告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佳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孟伟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宝、李萌,被告盛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同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孟伟、方改共同诉称:二原告系邓肖飞的父母。邓肖飞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开办的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学习搏击。二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训练费15000元整。2012年4月11日,邓肖飞在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训练馆内,被校外人员张立明故意伤害致死。二原告认为,武术训练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很大的危险性,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没有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如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擅自公开招生、公开收费、公开训练,属于违法办学。被告疏于管理,让校外人员进入学校训练区,当校内学生与校外人员张立明发生纠纷后,没有要求校外人员张立明立即离开学校,没有持续关注事件的进一步发展,造成邓肖飞在校内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一家武术训练机构,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当保证学员的人身安全,在发生意外后能够及时的补救,但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训练费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之子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已经经过二中院判决明确,赔偿金额也已经确定,且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人格权侵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8时许,张立明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训练馆内,因琐事与邓肖飞(男,殁年17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张立明猛踢邓肖飞胸部,致邓肖飞肺脏挫伤及心脏震荡死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张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邓孟伟、方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立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凤山、杨国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4892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下列证据:1、证人张国亮(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学生)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1日18时许,张立明先后二次叫其一起去训练,其不去,张就打了其右脸一巴掌,又踹了其左小臂一脚,其当时就哭了,跑回宿舍。当时,邓肖飞、王鑫、赵晃、刘东在宿舍里,邓问其是不是挨打了,赵晃让其找教练解决。其找到康×教练,把张立明打其的事说了,康教练把张立明叫到办公室,让张立明道歉,张立明对其说:“张国亮对不起,刚才一时冲动,现在有点后悔。”后教练就让其和张都走了。其回宿舍后,邓肖飞说一会儿去找张立明,其说不用了,已经向其道歉了,邓说他太狂了,说完就出去了。不一会儿,邓肖飞和肖凯进屋,邓对其和王鑫说:“走啊。”这样,其和邓肖飞、王鑫、肖凯来到训练馆,当时张立明正在打沙袋,见到张立明说:“对不起,我刚才有点冲动,不好意思。”邓肖飞说:“他不去你就打他啊。”说完就打了张立明一个嘴巴,张立明还手打了邓肖飞一个嘴巴,然后原地转了多半圈踹了邓肖飞胸部左侧下面一点一脚,王鑫、肖凯冲上去把张立明按倒在地,张立明也没有反抗。在张立明倒地的同时,邓肖飞也过来直接趴在张立明的身上,其没看到邓肖飞是怎么过来的。邓趴在张的身上后就不动了,其叫几个人都起来,王鑫、肖凯站了起来,但邓肖飞没动,叫也不说话,王鑫、肖凯把邓从张立明身上翻下来,仰面躺在地上,其看到邓肖飞眼睛微睁,嘴唇发白,意识到出事了,王鑫就去掐邓的人中。其跑出去找到刘东打了叫车电话,回到训练馆,看到王鑫等人在抢救,掐人中、按胸、人工呼吸等。康×教练和马老师也来了,老师和张立明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把邓肖飞送到空港医院。在训练馆抢救时,其看到邓肖飞左胸偏下一点有些发紫,应该是张立明用脚踹的。2、证人康×(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教练)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1日18时许,张国亮向其反映说因不陪张立明训练,被张打了一巴掌,踹了臀部一脚。其把张立明叫到办公室,张立明说他一时冲动打了张国亮不对,并向张国亮道了歉。约半个小时后,张立明跑到其办公室说他踹了别人一脚,那人到现在还没醒。其跑过去看见邓肖飞躺在地上,脸色发紫,王鑫、肖凯又掐人中,又做心肺复苏。其摸了摸邓的颈动脉没有感觉到脉跳,就觉得不好,于是出去找车。这时,几个学生和老师也来了,其让他们打“120”并报警,后把邓肖飞送到空港医院,抢救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又把邓肖飞送到了顺义区医院。其看到邓肖飞胸部心脏稍下一点的地方有片淤紫,后来听王鑫、肖凯说是邓肖飞先打了张立明一巴掌,后张立明踢了邓肖飞一脚。邓肖飞平时身体挺好的,打比赛前做过体检,平常训练也很激烈,但都没发生什么问题。3、证人李长荣(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的证言证明:心脏震荡系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迷走神经反射而引起的一过性心功能障碍。从本案发生过程来看,掐人中、人工呼吸、心脏按压等急救措施不可以导致心脏震荡,因为要形成心脏震荡,胸部所受的钝性外力需要达到一定程度,而且力量作用速度较快,故可以排除上述急救措施导致心脏震荡的可能。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邓孟伟、方改是邓肖飞的生物学父、母亲。5、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市翔宇中学出具的材料证明:张立明系北京市翔宇中学高一(1)班学生;张立明2007年入选顺义区体校跆拳道队,在盛华俱乐部进行专业培训,2011年7月退队,鉴于其为俱乐部培养过的学员,故允许其在课余时间到俱乐部训练馆进行训练;俱乐部未对学员进行突发事件紧急救援相关内容的培训。6、张立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1日18时许,其到盛华武术俱乐部训练,到赵晃的宿舍拿体育馆的钥匙时看到张国亮,就想让张国亮陪其去训练,张国亮不愿去。其把张国亮搂到楼道里,让他跟其去,后闹急了,二人就骂起来,其打了张国亮左脸一个嘴巴,张国亮没还手,当时康×教练看见了,以为二人闹着玩就没管。后康教练把其叫到办公室,张国亮也在,康教练就让其给张国亮道歉,其就说了对不起,张国亮也没说什么,康教练又教育了二人一会儿,就让二人走了。其到武馆里训练,约20分钟,张国亮来了,其又给张国亮道了歉,这时,从张国亮身后出来三个男子,都是俱乐部练武术的,其见过但不知道姓名。三人让其给张国亮道歉,其说已经道过歉了。三人又说道歉就成了吗?张国亮这么小,你以大欺小。三人中的红衣男子上前用左拳打了其右脸一拳,其也用右手打了红衣男子左脸一个嘴巴,三人都往前冲上来,其往后撤了一步,用转身的后蹬腿踢了对方红衣男子上半身一脚,后三个人就上来把其按倒在地,其仰面朝上,穿灰衣服的人按着其的头,穿红衣服的趴在其腿上,另外一人按着其的双手。过了一会儿,三人就松开了,穿红衣服的男子趴在其腹部,一动不动。另外二人跟他说话,红衣男子“嗯”了两声,那二人把他从其身上翻下来,其看见红衣男子的嘴角有口水,意识不清楚了,那二人就掐红衣男子的人中,又按胸口。其当时就慌了,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其到国展派出所问能不能出车去医院,对方说不能马上出车,要向上级报告。其又跑到办公室找康×教练,因“120”车没来,康×和马老师就开车把那人送到空港医院,后又转到县医院,其一直跟着。后其到县医院警务工作站投案把情况跟警察说了。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少刑初字第2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张立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凤山、杨国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孟伟、方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孟伟、方改的其他诉讼请求。邓孟伟、方改与盛华公司均认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629182.80元系邓孟伟及方改因邓肖飞死亡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立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李长荣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了意见。1、陈庆的主要意见为:(1)被害人的死亡是心脏震荡和肺部挫伤合并造成的,以心脏震荡为主。(2)心脏震荡系由于胸部受钝器作用时迷锁神经反射性引起的一过性心功能障碍,伤者通常只有短暂而迅速的血液循环障碍,一般瞬间可以恢复正常,但受到重度的心脏震荡时,可由于重度传导组织或反射性心脏骤停而即时死亡。造成心脏震荡的必要条件是一个瞬间的、短暂的钝性外力,作用时间很短,具有一定的冲击力,踹击的力量可以形成这种外力,而心脏按压是接触性的、有一定时间的,不属于瞬间、短时间作用的钝性外力,不会导致心脏震荡死亡,也不会加速这种症状。(3)肺脏挫伤是钝性外力至肺实质的水肿及出血,肺表面的裂伤是闭合性胸外伤中最常见的肺实质性损伤。对于本案,心脏按压不会导致或加速被害人肺部挫伤。被害人胸壁右侧锁骨中线偏右第6肋壁胸膜有局限片状出血一处,按压不会导致该出血,该出血亦不是致命伤。(4)被害人尸体下颏下偏左等处呈现的小点状擦伤,不会是因对方膝盖撞到被害人脖子而造成的,因为膝盖造成的损伤会呈现出片状,而非点状;解剖过程中未发现被害人颈部有出血,未发现被害人颈动脉窦有异常,被害人不可能是因颈动脉窦区被对方膝盖撞到而引起的昏厥死亡。(5)尸体检验中,未发现被害人有特异体质。2、李长荣的主要意见为:(1)被害人的死因是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脏挫伤及心脏震荡死亡,肺脏挫伤与心脏震荡是合并的,主次不好区别。(2)心脏震荡是心脏受到外力后短暂的功能障碍和轻微的结构改变。产生心脏震荡的条件是,这个力是突然的、瞬间性的,导致心功能一过性障碍。就本案被害人而言,是剑突左侧的损伤导致的心脏震荡。如果抢救的学员没有受过专业训练,按压时动作不规范,力气很大或是频率不稳定,并不会导致被害人心脏损伤,因为按压胸部所形成的是局限的片状的挫伤,本案没有发现按压胸部所形成的损伤。(3)被害人的肺部挫伤是一个外力形成的,形成肺部挫伤和心脏震荡的原理一样,也是一个突然的、一定程度、一定速度的力,会形成一种自然反射,气道会关闭。在气道关闭的情况下,对胸腔的压力、肺脏的压力会突然增高,毛细血管会破裂,血液就会进入肺泡里面,肺部就失去功能。在力突然“给”又突然消失的情况下,胸腔里会形成正负压交替,会加重这个情况,所以从机理上说,按压是不可能造成肺部挫伤的,因为形成的条件是胸腔的压力突然增加了。不规则的按压不会加速肺部挫伤的情况。(4)导致心脏震荡和肺脏挫伤的都是一个瞬间性、有力量的外力,脚踢符合这种外力条件,按压胸部不符合这种外力条件。(5)颈动脉窦如果被碰到可以产生心脏骤停,但是,在本案已有致死性损伤的前提下,不会再考虑碰到颈动脉窦反射所造成的死亡。而且,解剖时颈部肌层静脉、软组织都没有损伤,未发现颈动脉窦等伤,颈部只有小的点状的挫伤,应该是接触面较小的、质地比较硬的力所致,不会是膝盖撞到颈部造成的伤,因为膝盖着力造成的损伤是圆形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明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2013年5月21日,邓孟伟、方改与张立明及张立明之法定代理人张凤山、杨国荣达成《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约定: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张立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凤山、杨国荣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孟伟、方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已交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孟伟、方改接受上诉人张立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凤山、杨国荣赔偿的人民币四十万元,并对张立明表示一定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张立明在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依法进一步从宽处罚。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今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孟伟、方改不得再以原审(2012)二中少刑初字第2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张立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不是由张立明踹出的一脚所致、不能排除做心肺复苏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不能排除被害人颈动脉窦被撞致其昏厥死亡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符合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脏挫伤及心脏震荡死亡。根据鉴定人陈庆及有专门知识的人李长荣的意见,证明对被害人进行心肺复苏时按压胸部的外力不可能造成其肺部挫伤,亦不会导致其心脏震荡;解剖过程中并未发现被害人颈部有出血,亦未发现被害人颈动脉窦有异常;踢踹被害人所形成的外力,符合导致被害人肺部挫伤及心脏震荡的外力条件,故结合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被害人胸部显著伤情,以及张立明踢踹被害人的具体部位正是被害人胸部等客观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其他致死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并非由张立明脚踹导致死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出具(2013)高刑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刑初字第2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上诉人张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审理中,邓孟伟、方改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盛华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是酌情考虑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62万余元减去邓孟伟、方改与张立明调解的数额40万请求的。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盛华公司返还训练费15000元,邓孟伟、方改与盛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盛华公司返还邓孟伟、方改训练费7000元;就第二项诉讼请求,盛华公司明确表示考虑到邓孟伟、方改失去儿子令人同情,即使法院判决盛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盛华公司也愿意在退还7000元训练费的基础上,另给付邓孟伟、方改最高3万元的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人,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郝建伟之父,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权利人。邓孟伟、方改与盛华公司就返还训练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不属于学校的范畴,但作为经营性的民办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培训,亦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依据上述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其他同在教育机构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相等。本案中,邓孟伟、方改主张盛华公司应当对邓肖飞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法律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有损害事实发生;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邓孟伟、方改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一、盛华公司作为学校,与邓肖飞和张立明基于委托产生了监护关系,盛华公司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盛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盛华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体育项目经营、体育文化交流、体育信息咨询、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因此,对于邓孟伟、方改关于盛华公司系学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故对邓孟伟、方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盛华公司疏于管理,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在学生训练期间没有安排教练在场,在训练外也没有安排宿管员管理学生。张立明与张国亮发生纠纷后,盛华公司的教练已经对纠纷作出了处理并要求张立明道歉,已经尽到了管理和告诫的责任。后邓肖飞等人主动找到张立明,双方在张立明再次道歉后发生争执才导致损害的发生。邓孟伟、方改未能举证证明盛华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与邓肖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邓孟伟、方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盛华公司没有采取妥善的措施处理本次事件,教练仅对张立明进行简单的教育,没有预见到事情恶化;事件发生后,康教练看着孩子们给邓肖飞做人工呼吸以及掐人中,没有及时拨打120,到医院时还对医生说可能是岔气了,延误了抢救。盛华公司的教练发现张立明与张国亮发生纠纷后,已经作出了处理并要求张立明道歉,一个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理解和认知能力的人难以预见和注意到纠纷当事人之外的人员邓肖飞会再次因此与张立明发生争执。鉴定意见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均已经明确导致心脏震荡和肺脏挫伤的都是一个瞬间性、有力量的外力,急救措施不是造成邓肖飞死亡的原因。故对邓孟伟、方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邓孟伟、方改就邓肖飞死亡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已经进行过诉讼,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张立明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邓孟伟、方改另行主张盛华公司应对邓肖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本应不予支持,但对于盛华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邓孟伟、方改补偿款的行为,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邓孟伟、方改训练费七千元;二、被告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邓孟伟、方改补偿款三万元;三、驳回原告邓孟伟、方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邓孟伟、方改共同负担三千零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佳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贾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