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诚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传申,该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淮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良正,总经理。
被告:郑良正,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诉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郑良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传申、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凯公司、郑良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富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郑良正提供担保,后被告富凯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货。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富凯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91032.3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富凯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91032.32元并支付违约金34863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同年10月10日共计71天,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郑良正负连带责任。被告富凯公司、郑良正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鸿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鸿润公司向原告购买再生牛卡纸150吨;每月25日结算对账,月底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需方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产品规格、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同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鸿润公司再向原告购买再生牛卡纸3吨,合同其他条款与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2013年5月13日被告郑良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此前后鸿润公司在与原告系列买卖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应支付原告的一切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3年7月8日,鸿润公司更名为被告富凯公司。2013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富凯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91032.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凯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范,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供应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良正自愿为被告富凯公司债务提供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充分,计算方式得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货款491032.32元及违约金3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良正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江苏富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泉涌
审 判 员 赵 灿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