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姚不动”,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车马乡月中村。2012年10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11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湘阴县文星镇教育局幼儿园附近被害人虞某某的家中讨要工钱,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纠扭。在纠扭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钎子将被害人虞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虞某某,致虞某某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虞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虞某某已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姚某某到他家讨要工钱时两人发生口角,姚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钎子将其捅伤。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她系虞某某之妻,证明姚某某向虞某某讨要工钱,当虞答复暂时没有,要过一段时间再给时,姚某某就用钎子将虞某某刺伤。3、辨认笔录。被害人虞某某及证人张某某分别指认被告人姚某某是对虞某某实施伤害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害人虞某某的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伤情为:①左胸部刺伤并左侧血气胸及左上肺挫伤;②右侧胸腔积液;③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为轻伤。6、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虞某某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执行条据以及被害人虞某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为讨要工钱,用钎子故意伤害虞某某的事实。8、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凶器(钎子)的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9、被告人姚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和户籍证明资料。10、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实行社区矫正。11、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