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石家庄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在被告处施工,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被告共计欠我57000元整。之后被告陆续给了我4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欠我53000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53000元整,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协议一份,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慢城7#楼工地所有二次结构工程量由张某负责全部完成。李某某、张某签字。二、欠条,内容:后浇带工程款张某某应给李某某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张某某、张某。三、欠条,内容:欠到李某某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欠款人张某.四、盖有孝感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我辖区居民李某某与李某系同一人,特此证明。情况属实。证据三虽载明欠款人为张某,但写有“张”的身份证号的出生年月与张某某身份证号出生年月一致,且证据二欠条上注明了张某某、张某某(有明显划掉的痕迹)两个名字,证明被告签名的习惯,有时签张某,有时签张某某。应认定张某与张某某确属一人。证据四明确载明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人,并盖有孝感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公章。故本庭对证据一至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市某工程由本案被告张某负责,本案原告李某某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一直在某楼施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4000元,至今仍欠5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的欠款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出示了被告向其打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5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崔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