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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267号

关长印与王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关长印,王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关长印,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锋,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立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长印与被告王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长印诉称,2009年9月26日16时许,在津保路大城县季村桥西路段,被告王国锋驾驶京G×××××号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关长印相刮撞,造成京G×××××号轿车损坏,原告关长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锋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关长印无责任。京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锋赔偿。

被告王国锋在原审中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王国锋驾驶京G×××××号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大城县季村桥西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关长印相刮撞,造成京G×××××号轿车损坏,原告关长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锋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关长印无责任。原告关长印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重审诉讼中,原告关长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关长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医疗费392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伤残评估费900元,由原告关长印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中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大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大城县中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鉴第1014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国锋提交的驾驶证、京G×××××号轿车的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京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国锋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项目、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关长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8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关长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8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王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营

审判员  王学燕

审判员  张兆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