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卞素珍、朱元宁、朱元春、朱元武与被告陈忠、山九物流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素珍,朱元宁,朱元春,朱元武,陈忠,江苏山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卞素珍,女,1949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朱元宁,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朱元春,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朱元武,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山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九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6681-5),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汉中新城21楼D座。法定代表人桑田文雄,山九物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男,山九物流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素珍、朱元宁、朱元春、朱元武与被告陈忠、山九物流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应路、被告陈忠、被告山九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素珍、朱元宁、朱元春、朱元武诉称,陈忠驾驶山九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其亲属朱大庆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朱大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8062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254055.50元。被告陈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山九物流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九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忠是山九物流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8时20分许,陈忠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8公里处路段时,撞到在该路段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朱大庆所骑人力三轮车,造成朱大庆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大庆不负事故责任。陈忠是山九物流公司驾驶员,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山九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始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卞素珍系朱大庆妻子,朱元宁、朱元春、朱元武系朱大庆儿子。朱大庆受伤后用去医疗费821元。四原告因朱大庆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178062元(朱大庆生于1938年7月16日,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年限6年)、丧葬费22993.50元(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6个月)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山九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821元,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存有异议,要求按照5年计算,四原告则不同意。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籍资料、死亡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亲属朱大庆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亲属受害人朱大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75周岁,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按照赔偿年限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3876.50元(其中医疗费821元、死亡赔偿金178062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055.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九物流公司已付赔偿款200821元,视作代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理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卞素珍、朱元宁、朱元春、朱元武253876.50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山九物流公司垫付赔偿款2008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元春、卞素珍、朱元宁、朱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山九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原告垫付,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返还被告山九物流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