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贾一鸣。被告陈强。被告周敏。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一鸣诉被告陈强、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鸣及被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一鸣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陈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2010年7月20日,被告陈强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强未予偿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敏与被告陈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敏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告周敏毫不知情,被告周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强以前借款都是用于赌博和包养情人,从来没有用于家庭,新沂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1325号判决书及(2011)徐民终字第1624号判决书对此已经认定。且原告也自认陈强在外赌博和找情人他是知情的,即原告是明知陈强借款是用于以上非法目的,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两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9日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强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贾一鸣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限至2010年10月9日,月利率2%;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使用期限至2011年2月20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强与被告周敏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强有赌博恶习,且在外包养情人,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被告周敏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1)新民初字第1325号判决书一份、(2011)徐民终字第1624号判决书一份、被告周敏与原告贾一鸣谈话录音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一鸣与被告陈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陈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强应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强偿还利息18万元,违约金6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敏与被告陈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敏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参照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原告称被告陈强借款系用于服装经营,但未得到被告周敏的认可,从被告周敏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两被告并无借款合意,被告陈强在外借款没有告知被告周敏,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强,也没有告知被告周敏,系原告自认为被告周敏知情。其次,综合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陈强的案件情况可知被告陈强还负有的其他巨额债务,被告陈强存在赌博恶习并在外包养情人,在未征得被告周敏同意情况下的上述借款行为,属于擅自处理涉及家庭共同生活的重大事项的行为,超出家事代理的行为。再次,原告作为大额资金的出借人,对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实际的借款用途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要求被告周敏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再出借款项,对此,原告未尽到该注意义务。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该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敏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贾一鸣借款50万元,利息18万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74万元。
二、驳回原告贾一鸣要求被告周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蕊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