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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继明与被告常学良、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明,常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反诉被告)崔继明。委托代理人蔡郸郸,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学良(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继明与被告常学良、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郸郸、刘建国,被告常学良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继明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驶至战备路与西环路由南向北的机动车道时,被告常学良驾驶车辆由南向北急驶,由于被告常学良未采取刹车措施,顺着原告行驶的方向向右打方向,形成“追”的情形,该车将原告撞出近20米远,并将原告戴的头盔撞碎裂,该车辆冲出非机动车道后才停下来。此次导致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原告造成相当的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02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3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打印和邮寄费141元,以上共计130118.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常学良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为,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常学良的损失。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行人有责任,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非对其进行赔偿。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据四、邯郸市中心医院收据十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证一份。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二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据七、快递收据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据八、调查笔录二份、原告陈述一份、办事处证明一份、证人张某和袁某某证言。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七份。证据十、电动车照片六份。被告常学良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应全部赔偿。被告常学良以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400元,鉴定费25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112.9元,共计4362.9元的40%,即1745.16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常学良为证实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各一份。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四、停车费票据六份。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常学良驾驶冀A×××××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战备路交叉口时,与沿西环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2013年5月29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学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33338.98元,门诊费1754.7元。该医院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8月20日分别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其内容分别为“诊断印象:右内踝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建议患者于2013-5-18至2013-6-12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3-5-29至2013-6-1为2人陪护,其余时间为1人陪护,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因患者入院时情况紧急,其原工作单位误报为‘河北大禹公司’,经核对后,其原工作单位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诊断印象:右内外踝关节骨折术后,建议继续休息,主被动踝关节功能锻炼,拄拐下地,避免患肢负重,4周后复查X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鹏和儿媳蔡郸郸护理,崔鹏月收入3482元,蔡郸郸月收入3475元,其二人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和每月300元高温防暑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第三者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学良在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3400元,鉴定费250元。被告常学良支付,停车费600元、交通费112.9元。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行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学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常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常学良承担超出强制险赔偿数额1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继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5093.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原告虽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证人当某某证言及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在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其误工时间参照医院出具两份诊断证明及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项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440元(31755元÷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4、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陪护期限及人数,崔鹏护理费7564元(3482元×2月+300元×2月),蔡郸郸护理费3195.8元(3475元÷30天×25天+300元),以上共计10759.8元;5、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6、由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鉴定费2700元;7、根据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酌定其车损为500元;10、复印费及照片费用125元。以上共计116554.48元。原告要求上述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邮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0759.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复印费及照片费用125元,以上共计8121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35343.6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24740.58元(35343.68元×70%),被告常学良赔偿原告损失3534.37元(35343.68元×10%)。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400元、鉴定费25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112.9元,以上共计4362.9元,由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常学良的损失,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72.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崔继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121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崔继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740.58元。三、被告常学良(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继明损失2661.8元(3534.38元-872.58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常学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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