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蒋昌海。被告沈晓磊。
原告蒋昌海诉被告沈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昌海诉称,被告沈晓磊因做生意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沈晓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沈晓磊因做生意向原告蒋昌海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昌海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沈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元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卢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