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凯与杨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凯,杨俊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陆凯,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九。原告陆凯与被告杨俊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凯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杨俊九相识,双方曾有过拆迁方面的合作。2012年5月份,被告联系我,要我筹集资金120000元给他,被告并允诺将淮安市淮安区刘桥村六组的拆迁工作全部承包给我,我将1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约定15天如不进场,退还全部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安排进工地拆迁,我多次与其联系,向其索要拆迁款无果。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拆迁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俊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拆迁上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份,被告杨俊九让原告给付其现金120000元,用于安排原告到淮安市淮安区刘桥村六组的工地上进行拆迁,原告陆凯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陆凯拆房款拾贰万元整(¥:120000.00)注:15天如不进场全部退还。据杨俊九2012.5.31。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拆迁,原告多次向索要拆迁款无果,于2013年6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证人郑某证言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垫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约定安排工程建设,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归还垫付的工程款。本案原告给付被告拆迁款120000元,由被告安排原告进场拆迁,被告后未安排原告进场拆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垫付的拆迁款,其拖欠不给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拆迁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凯1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俊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