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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11号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做小生意,户籍地址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梅陇镇2路“某大排档”后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邱某用号码为136××××4521的手提机拔打被告人林某号码为137××××5003的手提机,要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冰毒”,被告人林某答应后向海丰县梅陇镇一叫“老黄”的男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冰毒”,准备在马宫镇新市场电话亭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手提机一部及人民币93元。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共计1.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邱某用号码为136××××4521的手提机拔打被告人林某号码为137××××5003的手提机,要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林某答应后到约定地点汕尾市城区马宫镇新市场电话亭附近,准备贩卖人民币3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邱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手提机一部及人民币93元。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4克。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及《客户资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马宫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劣迹信息》,《扣押物品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检查笔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41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贩毒时由于公安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被抓获而致贩毒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