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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农民。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8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姚国庆,现就读于滦南县职业技术中学。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婚生男孩姚国庆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共同生活。关于财产,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厢房3间、猪圈2座、院墙24米、手扶拖拉机、摩托车各1辆,自己2亩地收益的玉米1000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主张有9500元的共同债务及原告拉走价值10000元的兽药,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姚国庆表示原、被告离婚后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以尊重本人意愿为宜。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之主张,因对方否认,且各自又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姚国庆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2年4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200元,每年给付一次,均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至小孩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100元。判后,徐某不服,以婚生子姚国庆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未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中婚生子姚国庆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