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66号
原告:刘满娟。
被告:张红娟。
原告刘满娟与被告张红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满娟起诉称:被告张红娟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2月份归还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娟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红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张红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红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刘满娟与被告张红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满娟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红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文辉
代理
审判员 田晓敏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