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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史忠海与段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海,段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148号原告史忠海,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晨,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东,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原告史忠海诉被告段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海及委托代理人梁晨、被告段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2010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28750元/年,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玉东辩称:这个钱我也偿还了一部分。我应该有过汇款的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合作关系,2010年段玉东向史忠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于史忠海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之后,于2011年6月18日备注:“定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并在借条最后签名。2012年1月16日,段玉东向史忠海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史忠海借款壹拾万元的利息(两年)共计5750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整)(所欠利息只此一张欠条)。最后由段玉东签字。至今,段玉东尚未偿还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玉东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应超过法律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过一部分钱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忠海借款共计十万元。二、被告段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忠海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十万元,自二O一O年一月十七日至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被告史忠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段玉东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