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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海威集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佘飞雪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威集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佘飞雪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杭州海威集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卓超。委托代理人:任劼。被告:佘飞雪。原告杭州海威集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诉被告佘飞雪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威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4日,海威公司与佘飞雪签订《海威公司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佘飞雪将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皇家湾小区名邸苑*幢*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海威公司借款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1日,佘飞雪在取得典当款之日起至第90日(2011年8月1日)17点前向海威公司回赎;海威公司向佘飞雪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每月2.5%,90天综合费45000元;佘飞雪到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或续当手续,自当期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佘飞雪还应按典当金额0.1%/天支付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为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典当期限内,佘飞雪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海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典当合同并要求佘飞雪支付典当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海威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佘飞雪支付了当金600000元。同时,海威公司向佘飞雪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600000元、综合费用15000元,实付金额585000元,典当期限由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2日30天,佘飞雪在该当票中的当户签章处签名。嗣后,佘飞雪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7月26日续当,双方签订了续当合同,最后一次续当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典当期限届满,佘飞雪未返还当金,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支付了至2012年10月24日的综合服务费后停止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佘飞雪返还当金600000元;2、佘飞雪支付违约金84600元(以当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2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计至当金偿还之日);3、佘飞雪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佘飞雪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票一份、《海威公司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四份,证明佘飞雪与海威公司就房屋抵押典当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进账单,证明海威公司向佘飞雪交付当金600000元。3、房屋典当期限延期申请书三份,证明佘飞雪先后三次向海威公司申请续当。4、房屋抵押典当申请表、委托书、承诺书、具结书、协议书,证明海威公司授权佘飞雪办理相应法律事务,认可房屋估价并承诺保证海威公司权益。5、房屋三证,证明案涉抵押房屋的权属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海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佘飞雪未提交证据。被告佘飞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收条外,其余均系原件,收条与进账单相互可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威公司与佘飞雪签订的《海威公司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佘飞雪在续当届满后仍未按约偿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海威公司要求佘飞雪偿付当金6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的抵押担保范围虽约定了包含律师费在内,但主合同就此未作约定,故海威公司要求佘飞雪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佘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海威集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6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的违约金8460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1%另行计收。二、驳回杭州海威集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杭州海威集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佘飞雪负担10486元,佘飞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佘飞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海威集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