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郭维令委托代理人董秀京。
被告鹿德林被告周绍磊被告张京科被告姜世波被告鹿佩光原告郭维令与被告鹿德林、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德林、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鹿德林因作买卖于2010年7月1日、8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为被告鹿德林作担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五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郭维令与被告鹿德林在被告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的担保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个体经营需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被告周绍磊、张京科于2010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作为鹿德林向郭维令借人民币50000元的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在2010年7月28日前还清此款项。被告姜世波、鹿佩光于2010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作为鹿德林借郭维令款一事的担保人,并保证被担保人在一个月内还清此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借给被告鹿德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维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壹个月内还清。2010年8月2日,被告鹿德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维令人民币20000元,壹个月内还清。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鹿德林因从事个体经营,在被告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鹿德林付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限未约定,故被告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鹿德林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主张权利,故被告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方法为按银行同期利息,故被告鹿德林应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期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期利息。另被告鹿德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绝付还借款,故被告鹿德林应自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德林返还原告郭维令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鹿德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维令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鹿德林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维令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鹿德林自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维令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原告郭维令对被告周绍磊、张京科、姜世波、鹿佩光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速递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53元,由被告鹿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郑华国
审判员 于志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倪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