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宁波隆发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吕朝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吕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32号9幢1-8。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仲某某、陆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甲,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宁某中铁四局工程进行土方开挖、拉森钢板桩、围囹、承台等工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20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吕某某尚欠某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整,此款到2012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归还,超期按月息2.7%计息。如到期不还时间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息,其余工程待双方结算时最(再)定。”2012年7月25日,被告吕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吕某某在中铁四局宁某北环线工地尚欠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陆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由某公司领到浙江省上虞吕某某人民币壹佰零叁拾万元整(宁某工地)”。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吕某某与杨甲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一份,杨甲公司将其承接的中铁四局七工区铁路某纽项目部宁某绕城铁路开挖承台及钢板桩工程承包给被告。原、被告现仍在继续合作施工宁某中铁四局项目,但就剩余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尚未进行书面对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土方开挖、拉森钢板桩、围囹、承台等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故被告应据实结算并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了被告已经陆乙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的事实,现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否用于偿还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7月25日两份欠条涉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收条载明的款项用于支付2012年4月至8月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240多万的工程量,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收条载明的款项用于偿还本案两份欠条的工程款及利息。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工程款的清偿顺序做任何特殊约定,现被告辩称其支付的103万工程款用于偿还2012年1月20日和7月25日两份欠条的载明的债务及利息,合乎情理,予以采信。原告需要就本案讼争的收条是用于偿还特定债务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8元,减半收取7079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10月23日收条对应的款项是杨甲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杨甲公司直接付款给上诉人,不仅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更重要的原因是三方明确约定工程款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支付杨甲公司分包给吕某某的工程即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2、根据杨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103万元中2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而吕某某出具其中一份欠款为32万元的欠条是2012年7月25日,既然此前吕某某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0万元,而仍然出具32万元欠条显然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起诉时103万元中21万元是利息,而杨甲公司支付103万元与之恰好重合,此种巧合亦不合理。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证明4-8月间工程量为240万元。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杨甲公司中承包再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是240万元,杨甲公司经被上诉人同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为173万元,故证据5与本案具有重要关联性。三、杨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173万元是用于支付240万元工程款的。原审判决认定其中103万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此前所欠的82万元欠款本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杨甲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乙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杨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其次,上诉人收到的103万元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收条也是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再次,两份欠条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正是为了结清欠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显示,上诉人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的103万元事实清楚,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的103万元是否系用于偿还2012年1月20日与2012年7月25日欠条所载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应依债务人意思而定。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并未对债务清偿顺序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吕某某明确表示其支付的103万元系用于偿付2012年1月20日与2012年7月25日欠条所载款项及利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2年1月20日与2012年7月25日欠条所载款项及利息已经清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虽主张该103万元系由案外人杨甲公司支付以及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8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