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石志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雪,,住济南市。
原告石志杰与被告王金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党虎,被告王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志杰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起一直保持业务往来,期间因被告王金雪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退货,给原告石志杰造成巨大损失。后经双方2012年9月10日核对确认,被告王金雪欠原告石志杰退货款34890元,原告石志杰多次催讨,被告王金雪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石志杰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金雪支付退货款34890元;2、被告王金雪支付利息(以348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金雪承担。原告石志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24日销货清单复印件3份(这些单据因做账需要且原告石志杰的办事处在河北,原件无法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证据2、2011年12月23日退货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退货清单;证据3、2011年12月21日金贯快运的货物托运单1份,证明原告石志杰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到被告王金雪处;证据4、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金雪向原告石志杰出具的经双方核对后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金雪欠原告石志杰退货款34890元。
被告王金雪辩称,原告石志杰退的货不符合被告王金雪方所在公司的退货程序,虽然原告石志杰把货退到被告王金雪处,但是已经超过了被告王金雪方公司规定的3个月,厂方不能退货。被告王金雪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石志杰从被告王金雪处购买液压配件。2011年,因部分液压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石志杰将其用物流托运到被告王金雪处,王金雪进行了签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石志杰退到被告王金雪处的涉案产品进行核对,2012年9月10,被告王金雪向原告石志杰手书欠条一张,确认退货款为34890元。原告石志杰根据该欠条向被告王金雪主张退货款,被告王金雪以原告石志杰的退货不符合原厂家的退货程序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石志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志杰与被告王金雪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石志杰称自2008年起从被告王金雪处购买液压设备,被告王金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原告石志杰称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王金雪处购买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并通过物流将涉案货物发回到被告王金雪处,王金雪进行了接收,并且双方对退还的所有货物进行了核对,王金雪向原告石志杰出具了退货款的欠条,整个过程无胁迫、欺骗等行为,属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买方的原告石志杰选择要求对方即被告王金雪退货,被告王金雪接收了原告石志杰的退货,并向原告石志杰出具退货款34890元的欠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石志杰要求被告王金雪支付退货款3489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金雪辩称自己是济南天桥祥泰液压经销处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石志杰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并无济南天桥祥泰液压经销处的任何印章,因此对被告王金雪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石志杰要求被告王金雪支付利息(以348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欠款利息应按人民币348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志杰退货款人民币34890元;被告王金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志杰欠款利息(以人民币348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
三、驳回原告石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金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