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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60号

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岳阳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卫。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民。

原告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因投资电影资金缺乏,向原告进行借款。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署《联合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702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归还原告全部投资,原告不参与电影其他收益分配。后原告依约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始终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2月22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分期还款,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2万元;2、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以70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电影大武生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702万元参与投资拍摄,并将投资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同时甲方承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应将乙方投资款702万元全部偿还给乙方,除此以外,乙方不参与本片其他所有收益的分配。甲方到期未能将投资款全部如期归还乙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与前述赔偿责任相互独立,不能互相替代。2010年12月20日,原告将702万元汇至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影大武生联合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变更支付方式为:1、甲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90万元;2、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3、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905,060.45元;4、乙方同意暂不收取剩余款项4,314,939.55元等等。双方确认,就电影大武生项目,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外,甲方对乙方无其他未履行债务;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如期支付各期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款项且直接提起诉讼。另外,甲方的关联公司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对甲方因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联合投资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收据、《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企业借贷关系,但其签署的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当属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依据借款协议所取得的钱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明知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然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并承诺对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虽然担保条款无效,但因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20,000元;

二、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付款义务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940元,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940元,由被告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负担43,960元,被告欢乐电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代理

审判员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化 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