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风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李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邓风祥,李付军,李运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风祥,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文杰,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运如,女,45岁,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李付军驾驶冀DTA2**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都线西土山村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邓风祥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付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风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风祥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20日在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12675.05元。原告在武安市医院支付检查费3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邓少平陪护。原告邓风祥在武安市土山乡法律服务所工作,系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儿子邓少平在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付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付军系冀DTA2**号小型普通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运如为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李付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军系驾驶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付军的车辆冀DTA2**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付军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12980.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400元(50元/天×88天),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8719.4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365天×88天)、护理费为8719.4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365天×88天),原告上述费用共计34818.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438.94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7380.0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计7380.05元,应由被告李付军按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5166.03元,因被告李付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李付军尚需再赔偿原告3166.03元。原告邓风祥要求被告李运如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运如虽系事故中冀DTA2**号小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李付军享有,而被告李运如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李运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TA2**号捷达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风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438.94元;二、被告李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风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16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付军负担359元,原告邓风祥负担441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邓风祥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可证实其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大量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无关,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邓风祥提供的住院病历明确显示住院61天,一审法院简单地认定住院天数为88天错误,继而造成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变相地增长。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缺乏确凿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误工收入的前提下,以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判令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达70岁,严重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缺乏确凿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护理人员邓少平的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以及12月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以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判令其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风祥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无误差,有医院病案首页记录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与实际住院天数88天及医疗费收据上记录的88天为证。病历记录上的入院时间与出院时间得出61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七旬老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后一个多月不能翻身,颈椎、肋骨、腰椎疼痛难忍,至今行走不离拐杖。被上诉人从事的法律服务行业实际收入平均每年6万元以上。护理人员邓少平在武安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工作多年,是铁的事实不容质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付军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运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武安仁慈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患者邓风祥因车祸致头部受伤,于2012年8月24日入院,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8天,出院记录将其记录为61天属笔误,特此证明。还提供了武安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出具的邓少平劳动合同及其误工证明。对此,上诉人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住院天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上记录的均为2012年8月24日入院,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8天。其中一页病历记录上为2012年8月24日入院,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61天。但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交了武安仁慈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住院天数为笔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风祥住院88天,并以住院88天计算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邓风祥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大量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无关。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邓风祥在一审中提供了武安市西土山乡法律服务所提供的邓风祥误工证明及邓风祥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以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邓风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中被上诉人邓风祥提供了其护理人员邓少平三个月的工资表,二审中又提供了武安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出具的邓少平劳动合同及其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以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