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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49号

余经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经辉,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经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余经辉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家里等地,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朱某4次4小包,净重共计13克。同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余经辉和吸毒人员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尾市区盐町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在被告人余经辉家里缴获可疑毒品4小袋等物,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8.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经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无视国法,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给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余经辉辩称他只有贩卖毒品“冰毒”2次共11克(其中一次5克,另一次6克)给吸毒人员朱某,公安抓获他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净重为38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余经辉在其位于汕尾市区盐町头家里,先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4次4小包,其中第一次1克,第二次2克,第三次4克,第四次6克,净重共计13克。同月13日晚,被告人余经辉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家中搜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8.8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相》,证实该队在被告人余经辉位于汕尾市区盐町头家中搜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及吸毒工具锡纸1捆、吸管7支、塑料袋40个等物。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于2012年12月13日晚在位于汕尾市区盐町头抓获被告人余经辉,在其家中搜获可疑毒品4小包等物,接着又在该处抓获前来向被告人余经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朱某,在朱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6小包。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2]第00595号),证实该局于2012年12月14日对向被告人余经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朱某强制隔离戒毒。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441号),证实在被告人余经辉家中缴获的结晶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经毒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共计38.84克。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12月13日晚到余经辉位于汕尾市区盐町头家中购买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6小包。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他去余经辉家中购买毒品“冰毒”共5次,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就是向余经辉购买的,其中购买毒品“冰毒”净重2克,付款人民币250元的共3次;购买4克,付款人民币500元的1次;购买6克,尚未付款的1次。6.被告人余经辉供述,供认他于2012年10月中旬开始贩卖毒品“冰毒”给朱某,朱每隔二、三天就向他购买毒品“冰毒”2-3克,每克人民币130元。2012年12月13日他在其位于汕尾市区盐町头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中搜获毒品“冰毒”38克等物,至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的一个半月起,朱某共向他购买毒品“冰毒”4次,第一次购买了1克,第二次购买2克,第三次购买4克,第四次被抓获当天14时左右,向他购买了6克,但还没有还钱给他。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59号),证实被告人余经辉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经辉辩称他只有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2次共11克(其中一次5克,另一次6克),公安抓获他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净重为38克。经查,被告人余经辉在公安机关供认他被抓获前的一个半月期间,吸毒人员朱某先后4次到其家中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第一次1克,第二次2克,第三次4克,第四次6克,净重共计13克,其供述毒品交易地点、数量等与吸毒人员朱某的证言基本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亦在被告人余经辉家中缴获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等物,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的毒品鉴定,净重38.84克,故

本院查明被告人余经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4次,净重计13克,在被告人余经辉家中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8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余经辉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经辉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84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加上已交易的13克,其贩卖毒品数量为51.8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经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1.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经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本罪,且是应当判处有期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经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