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2010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的商铺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30余元及食品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郑某某至义乌商品城美食大排档3幢3层4-5号钟凯烤鱼店,翻窗入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火腿肠、饮料等食品。2、2013年4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郑某某至义乌商品城美食大排档3幢3层4-5号钟凯烤鱼店,翻窗入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火腿肠、饮料等食品.3、2013年4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郑某某至义乌商品城B区8幢3楼29号麒麟家具店,溜门入内,窃得店内香蕉、饮料等食品;后又窜至B区8幢3楼30号金柏居家具店内,未窃得财物。4、2013年5月2日夜,被告人郑某某至义乌商品城B区12幢2楼2号非常牛仔店,踹门入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5、2013年5月6日夜,被告人郑某某至义乌商品城B区2幢2楼1号南京东林图书有限公司,翻窗入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50余元。6、2013年5月7日夜,被告人郑某某至义乌商品城B区6幢3楼11号青春之梦儿童家具店,溜门入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7、2013年5月8日夜,被告人郑某某至义乌商品城B区6幢3楼11号青春之梦儿童家具店,溜门入内,未窃得财物。8、2013年5月9日夜,被告人郑某某至义乌商品城B区2幢2楼1号南京东林图书有限公司,翻窗入内,窃得店内牛奶等食品。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王甲、王乙、姚某某、王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