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8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与同案犯徐佳财(已判决)、郑峰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市区海阔天空俱乐部慢摇吧内遇见被害人方某的女友陈某,遂上前打招呼,方某见状即将陈某带至慢摇吧门口。余某和徐佳财即跟上与方某争吵欲殴打方某,被陈某阻拦。后余某、徐佳财伙同他人上前殴打方某。方某在逃往大厅途中,被徐佳财等人追上,徐佳财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向方某腿部和臀部。方某倒地后,徐佳财继续在其身上捅刺五、六刀,而后余某、徐佳财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与同案犯徐佳财(已判决)、郑峰明(另案处理)等人在衢州市区海阔天空俱乐部慢摇吧内遇见被害人方某的女友陈某,遂上前打招呼。方某见状即将陈某带至慢摇吧门口。余某和徐佳财即上前与方某争吵,尔后实施殴打。方某在逃往大厅途中,被徐佳财等人追上,徐佳财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向方某腿部和臀部。方某倒地后,徐佳财继续在其身上捅刺五六刀,后余某、徐佳财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余某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同案犯徐佳财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与被告人余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5000元,被告人余某预交的暂扣款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直接领取,余款17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余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