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国明、何强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明,何强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吴国明,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生。原告何强志,男,满族,1957年12月7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国明、何强志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明、何强志诉称,2013年5月7日上午,司机张志刚驾驶原告吴国明所有的冀B×××××车辆在本市丰润区豆各庄隆丰水泥厂准备装车拉货,装车前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何志强。原告遂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案后派员到现场勘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损失数额共计88096元,包括车损73880元、评估费2216元、施救费7000元、修理费5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8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车辆车架号未让我司核实,无法核实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故被告不予赔付;原告主张5000元修理费被告不予赔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月7月12日,原告何强志为其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被保险人为何强志。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何强志将冀B×××××号车卖给原告吴国明。2013年2月1日冀B×××××号车在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所有人变更,现车辆所有人为吴国明。2013年5月7日上午,司机张志刚驾驶冀B×××××车辆在本市丰润区豆各庄隆丰水泥厂准备装车拉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冀B×××××号车车辆损失7388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2216元、施救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车辆买卖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施救费、评估费等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强志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吴国明作为现车辆所有人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88096元主张,其中8309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5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5000元修理费被告不予赔付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明保险赔偿金83096元;二、驳回原告吴国明、何强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承担1882元,由原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