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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6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秀芬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芬,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699号原告郑秀芬,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君、冯文婷。原告郑秀芬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下称香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芬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交的会费46万元及利息。被告香山公司辩称,会员身份和泊位使用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现原告要求退还会员费的情况下保留会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经具有履约能力,故应驳回原告的主张。现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郑秀芬作为甲方与被告香山公司作为乙方之间签订一份《会员合约书》,约定:甲方申请加入乙方投资及管理的香山国际游艇会会员,入会费为46万元;甲方还应向乙方缴纳年费6880元;乙方保证香山国际游艇会工程设施除天灾、战乱等不可抗力及非可归责于乙方之事件以外,香山国际游艇会将于2011年9月试营业,若迟延开业超过180天的,乙方愿无条件将甲方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会员费46万元,被告也开具发票给原告。后因被告香山公司至今未营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原告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挺提交的《会员合约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共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香山(个人)会员权益》宣传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具备为客户提供游艇、礼宾车服务能力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其有为客户提供游艇、礼宾车服务能力,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试营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秀芬与被告香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会员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郑秀芬已经依约向被告香山公司交付了会员入会费46万元,而被告香山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开业且已经超过180天,故被告香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讼争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4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对其利息的主张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秀芬退还会员入会费46万元;二、驳回原告郑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3元,原告郑秀芬负担23元,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