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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17号

赵小平与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小平,朱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17号

原告:赵小平。

委托代理人:潘观春。

被告:朱建平。

原告赵小平为与被告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月于当月预立案,同年9月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天,于2013年4月13日前归还。但被告在取得15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756元(该利息已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4.67‰)。被告朱建平未提交证据和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汇款凭据各一份,证明朱建平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证人何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其受赵小平委托向朱建平汇款1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调查、核实,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朱建平未提出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天,于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当日借款150万元由何某通过银行汇到被告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赵小平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按月利率4.67‰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3元,由被告朱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跃

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

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叶权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