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金山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玉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芹,公司员工。被告张建国,男,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借原告8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王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借款予以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王磊偿还借款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对剩余的4万元借款、占用费、违约金等费用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被告张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借款申请书,称因资金周转申请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贮存柴油。同日,王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张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借款占用费按每月4%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建国,2009年11月1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王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找被告张建国催要,被告张建国未偿还剩余的4万元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张建国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金茂公司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借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由其所写借据为证,借款逾期后,担保人王磊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原告为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如果要发放贷款,应当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只有金融机构和其他准金融机构才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投资咨询业务、市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并未经有关机关许可批准可对外发放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是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金茂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张建国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剩余的借款本金4万元返还原告,对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等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金茂公司与被告张建国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均等,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类案件有其特殊性,若仅让原告偿还本金而不支付利息的话,贷款人无息持有贷款显然系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同时违反公平原则和任何人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国偿还原告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审 判 员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