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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335号

曹维林与周安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腾飞,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收养一名女儿。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但逐渐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不经常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在外有第三者,被告为维护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收养一女曹婷,2001年6月4日补领结婚证。近两年,原告经常在外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申请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检点自身行为,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西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