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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初字第18号原告: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余芳,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羽,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董事长。被告:曹务波,董事长。原告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香樟投资中心)诉被告曹务波、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樟投资中心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霖公司和被告曹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樟投资中心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杭州境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五方于2011年4月9日在莱阳签署《瀚霖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增资金额及付款方式:由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瀚霖公司)溢价投资,增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甲方注册资本,其余4200万元进入甲方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完后,丙方持有甲方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第四条新股东的权利:(七)回购权。1、发生以下情形时,乙方、丙方、丁方将有权要求甲方或戊方(即被告曹务波)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甲方股权:(1)甲方在2013年底前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3、乙方、丙方、丁方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回购权时,回购对价为乙方、丙方、丁方拟转让股权对应的甲方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与乙方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计算孰高者为准(单利计算,但应减去乙方、丙方、丁方已分配利润)。(八)业绩承诺。戊方承诺:若201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20000万元的90%,在甲方股票公开发行材料申报前7日或2012年6月30日孰早,戊方应一次性给予乙方、丙方、丁方占本次投资额7%的现金作为补偿。签约后,原告依约投入了4900万元,但被告瀚霖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非但利润远远未能达到《增资协议》约定的要求,公开发行A股股票进程更是严重滞后,事实上已经绝不可能在2013年底实现上市的目的。鉴于此,原告要求回购和补偿的合同条件具备,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回购和补偿义务,但是两被告却百般推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以人民币4900万元加上截至2013年6月8日的年资金成本8%即人民币8462904元共计57462904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被告瀚霖公司全部股权,以及2013年6月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资金成本;2、判令被告曹务波支付补偿金343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200174.8元共计3630174.8元,以及2013年6月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瀚霖公司和被告曹务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瀚霖公司(甲方)与杭州境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香樟投资中心(丙方)、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丁方)、曹务波(戊方)在莱阳签订《增资协议》。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增资金额及付款方式。1、甲乙丙丁各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溢价增资,增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200万元由丙方向甲方溢价增资,增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甲方的注册资本,其余4200万元进入甲方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后,丙方持有甲方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由丁方向甲方溢价增资,增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900万元。第二条各方的陈述与保证。1、各方一致同意:(1)自乙方、丙方、丁方将其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本协议所述增资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止,除非甲乙丙丁各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动用账户内认购股份的款项。(2)甲方负责办理本次增资的各项手续,乙方、丙方、丁方协助。(3)自乙方、丙方、丁方将其认缴的出资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因甲方过错导致本次增资的各项手续不能完成的,乙方、丙方、丁方有权选择自行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丙方、丁方认购股份之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息。如因乙方、丙方、丁方违约导致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增资手续,则甲方有权选择自行解除本协议,乙方、丙方、丁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各种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条各方的义务。1、各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签署与本次协议增资相关的其他文件。2、……。3、乙方、丙方、丁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缴纳出资。4、甲方承诺,自乙方、丙方、丁方将其认缴的出资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第四条新股东的权利。(一)增资完成后,乙方、丙方、丁方自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即根据其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二)人员委派权。(三)知情权。(四)一般反稀释。(五)优先受让权。(六)重大事项决定权。(七)回购权:1、发生以下情形时,乙方、丙方、丁方将有权要求甲方或者戊方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甲方股权;(1)甲方在2013年年底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2、乙方、丙方、丁方的回购决定须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书面通知形式送达甲方或戊方,逾期将视为乙方、丙方、丁方放弃回购权。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监管机构出台相关政策等原因致使证监会发行审核或上市程序暂停的,乙方、丙方、丁方回购时间可顺延与上述暂停期相同的期限。3、乙方、丙方、丁方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回购权时,回购对价为乙方、丙方、丁方拟转让股权对应的甲方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与乙方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计算孰高者为准(单利计算,但应减去乙方、丙方、丁方已分配利润)。4、甲方或戊方应在乙方、丙方、丁方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回购并支付全部回购对价。(八)业绩承诺。戊方承诺:若201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20000万元的90%时,在甲方股票公开发行材料申报前7日或2012年6月30日孰早,戊方应一次性给予乙方、丙方、丁方占本次投资额7%的现金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香樟投资中心依约于2011年4月12日将4900万元打入瀚霖公司的账户。瀚霖公司也进行的增资登记,香樟投资中心成为了瀚霖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为700万元。但瀚霖公司2011年的利润利远未能达到《增资协议》约定的不低于16000万元,也没有向香樟投资中心分配利润,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在2013年底实现上市的目的。以上事实由原告香樟投资中心提交的《增资协议》、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瀚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香樟投资中心提交的电话录音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关于瀚霖公司之增资协议》虽然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未在2011年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已经不可能完成上市,协议约定曹务波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香樟投资中心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务波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香樟投资中心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700万元股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曹务波以及瀚霖公司应向香樟投资中心支付款项的计算。香樟投资中心付款本金49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香樟投资中心主张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共计788天,按协议约定的年资金成本8%计算,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的资金成本为4900万元*8%/365天*788天,计8462904元。故曹务波应在57462904元(4900万元+8462904元)范围内向香樟投资中心承担付款责任。因香樟投资中心主张瀚霖公司回购700万元的股权依据不足,故瀚霖公司在4200万元本金及其资金成本7253917.81元(4200万元*8%/365天*788天)共计49253917.8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曹务波或瀚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香樟投资中心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700万元的股权过户至曹务波名下。关于曹务波应支付补偿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增资协议》第四条约定,若201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20000万元的90%时,在甲方股票公开发行材料申报前7日或2012年6月30日孰早,戊方(即曹务波)应一次性给予乙方、丙方、丁方占本次投资额7%的现金作为补偿。因瀚霖公司2011年的业绩并没有达到20000万元的90%。曹务波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给予香樟投资中心投资额4900万元7%的现金补偿,即343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2年6月8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4%;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6.15%)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截止到2013年6月8日,该343万元的利息计200174.8元。本息合计为3630174.8元(3430000元+200174.8元)。综上所述,曹务波应当向香樟投资中心支付购买股权款及资金成本费为57462904元,支付补偿金本息3630174.8元。瀚霖公司应在49253917.81元范围内与曹务波前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务波、被告瀚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务波与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中心支付49253917.81元;二、被告曹务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中心支付8208986.19元;三、被告曹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中心支付补偿金本息3630174.8元;四、驳回原告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65元,由被告曹务波和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