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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21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周梅佺,张静梅,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某,无锡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213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强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男,该行员工。被告周某。被告张某。被告无锡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XX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某、张某、无锡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XX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周某、张某与XX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周某、张某可向XX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额度为35万元的借款用于经营。同时,周某、张某与XX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周某、张某以其所购的位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02-339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X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某、张某于2011年9月1日支用40万元贷款。现周某、张某已连续逾期7期,累计逾期7期,已违反合同约定,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周某、张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余额344075.5元及利息16158.49元(计算至2013年3月6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周某、张某支付律师费12907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张某承担;4、XX行开发区支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XX担保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张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X担保公司辩称:为周某、张某借款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对周某、张某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02-339号房产进行变卖,以偿还银行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XX行开发区支行与周某、张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某、张某向XX行开发区支行借款的循环额度为40万元;循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周某、张某可以循环使用循环贷款额度,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4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XX行开发区支行将借款划入周某、张某指定的工行账户,户名为江阴市金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6222081103000094340;周某、张某的还款账户是户名为周某,账号为6222081103000879047的工行账户;周某、张某在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以上或累计六次以上违约的,XX行开发区支行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周某、张某在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周某、张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周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XX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由于周某、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周某、张某承担。2011年,XX行开发区支行与周某、张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在828200元的最高额度内,XX行开发区支行依据与周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周某、张某的债权;周某、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02-339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订立后,周某、张某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828200元。又查明:2009年5月26日,XX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XX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XX担保公司为工行无锡分行的各类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并与XX担保公司向借款人发出的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视为XX担保公司对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人向工行无锡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工行无锡分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XX担保公司自愿放弃针对工行无锡分行选择清偿顺序的任何抗辩。2011年8月,XX担保公司向XX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银行工行无锡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周某、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日,周某的6222081103000879047账户支出400100元,转账至江阴市金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间,周某、张某未能按约还款,计算至2013年3月6日,已连续逾期7期、累计逾期7期,尚欠借款本金344075.5元,利息16158.49元。XX行开发区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XX行开发区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XX行开发区支行因与周某、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90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XX行开发区支行与周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无锡分行与XX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XX担保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担保通知书均合法有效;周某、张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连续逾期7期,累计逾期7期,该逾期还款的行为表明其对合同履行已违约,使XX行开发区支行对周某、张某的合同履行无法信任,XX行开发区支行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XX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周某、张某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XX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以周某、张某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其与工行无锡分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XX行开发区支行要求XX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XX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44075.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6日为16158.49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

二、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XX行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2907元。

三、XX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以周某、张某抵押的无锡市南禅寺商城202-339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XX担保公司对周某、张某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480元,三项合计10147元(XX行开发区支行已预交),由周某、张某负担,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XX行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国元

代理

审判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