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奎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再字第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奎军,农民,群众。2007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6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2年11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磁县公安局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对该案件评查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当,决定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晚,磁县高速交警在河北省省界安保例行检查一辆高客时发现被告人孙奎军有吸毒史,随后对其详细检查时发现由被告人孙奎军所携带并藏匿其卧铺垫子下的一包不明白色颗粒状晶体,后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磁县商品公正计量站计量检验,该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8.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奎军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物证检验报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指认照片、保管证明;情况说明;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孙奎军的相关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奎军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8.62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孙奎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故对被告人此次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奎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奎军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尚海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