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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1070号

吕林肖与吕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林肖,吕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吕林肖。委托代理人吕龙洲。被告吕云华。委托代理人姜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委托代理人高宇军。

原告吕林肖诉被告吕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肖的委托代理人吕龙洲、被告吕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林肖诉称:2013年5月4日15时18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於潜后渚村高后线三叉路口时,因同方向由被告吕云华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右转弯影响致原告的三轮车向左侧侧翻,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吕云华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等伤害,经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8863.2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一项八级残疾等级。经查,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据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吕云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716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吕林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身份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68863.26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残疾等级、并需护理期限140天、营养期限140天和支出鉴定费1870元的事实。

被告吕云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审核后确定。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为此,被告吕云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二份,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云华已支付原告现金及医院预交款合计13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吕云华直接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84.8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浙A×××××号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吕云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车不存在损失,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之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均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证据7,被告吕云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其他部分无异议,但对残疾等级的结论有异议,同时提出如原告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中2000元的赔偿要求,则对残疾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其中2000元的赔偿要求,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吕云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吕林肖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云华垫付了医疗费884.8元(该款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支付了原告现金12000元、预交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经审核,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9748.06元、残疾赔偿金51825元(34550元×5年×30%)、护理费15376.2元(109.83元×140天)、营养费4200元(30元×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7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45369.26,该款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尚余23369.26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吕云华承担7010.78元。另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吕云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尚余120000元;被告吕云华应赔偿原告11510.78元,因其已合计支付13884.8元,其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的金额为2374.02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120000元中扣除(该款由被告吕云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1762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尚应在浙ANZ7**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林肖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25.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林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吕林肖负担83.5元,被告吕云华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汤常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张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