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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高奇锋与丁钊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奇锋,丁钊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高奇锋。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被告:丁钊兴。原告高奇锋诉被告丁钊兴、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翁海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奇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被告丁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奇锋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丁钊兴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未归还部分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1‰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3年7月29日共计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18.75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贷款利率6.5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3年7月29日共计818.75元);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奇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11000元律师服务费的事实。被告丁钊兴辩称:代理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是翁海军要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不愿意借给翁海军,后翁海军要求由被告出面,原告才答应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了利息22000元,其中,原告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又将10000元利息交给了原告。2013年7月底调解时,翁海军已经找不到了,被告答应先归还原告100000元,9月底再归还5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要把被告的车卖掉。被告的车现在原告处,原告是从翁海军那里强行取得的,被告不同意变卖车辆偿还债务。原本约定利息付到7月底的,但期限未到原告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7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同意还款,但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的使用费。被告丁钊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丁钊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31日向高奇锋以现金形式借到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发生法律纠纷,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交付148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钊兴向原告高奇锋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148000元。被告丁钊兴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1%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借款时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钊兴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翁海军,借款时已扣除12000元利息,借款后支付1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钊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奇锋借款本金148000元;二、被告丁钊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奇锋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丁钊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奇锋律师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高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高奇锋承担80元,被告丁钊兴承担1733元。原告高奇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丁钊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