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赵甲在“阿某”(身份不明)要求介绍买家的情况下,帮“阿某”介绍买家,后来其介绍的买家朱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赵甲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以“打银行卡”汇款的方式将一克冰毒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后“阿某”直接与朱某联系,并把被告人赵甲提供的朋友倪某的银行卡号发给朱某,朱某打钱后,“阿某”将藏匿毒品地点石帆街道朴湖三村电线杆边草地告诉朱某,朱某从该地点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并上交。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上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甲受他人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