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70号
原告:徐渭芳,
被告:孙兰耀,原告徐渭芳为与被告孙兰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兰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渭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5日被告因房屋装璜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兰耀未作答辩。原告徐渭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孙兰耀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徐渭芳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按季结息的事实。被告孙兰耀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孙兰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孙兰耀向原告徐渭芳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兰耀向原告徐渭芳借款2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渭芳要求被告孙兰耀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兰耀归还原告徐渭芳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孙兰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雪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