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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盛平、李建英、盛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平,李建英,盛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国信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继,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平。被告李建英。被告盛蒨。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平、李建英、盛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成都国信滨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