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上浦镇上浦村。组织机构代码:74904905X。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傅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富坤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63881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劳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汤浦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
原审
第三人:徐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傅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劳某某、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徐某某签订多个业务合同,保证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金额10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内。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徐某某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徐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始至2012年6月2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息,利随本清。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徐某某农行账户(账号×××5812)。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2011年12月16日,徐某某账号为×××5812账户汇给第三人某丙公司100万元。现上述1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给原告,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出借的款项汇入林甲、吴甲、梁甲、林乙、陈乙、吴乙、杜甲、吴丙、陈丙、董某某的农行账户各100万元,同日,上述10人的该农行账户分别汇给第三人某丙公司各100万元。2012年1月12日,陈乙的上述农行账户汇入原告账户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1月31日,原告将出借的100万元汇入陈乙的农行账户。同日,陈乙的上述农行账户汇给第三人某丙公司1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出借的款项汇入杜乙、俞甲的农行账户各100万元,2011年12月17日俞甲的上述农行账户汇给第��人某丙公司两笔1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出借的款项汇入陈甲、俞乙的农行账户各100万元,同日,两人的上述账户分别汇给第三人某丙公司各100万元。2012年1月9日,第三人某丙公司分别汇入陈甲、杜甲、吴丙、梁甲、杜乙、俞甲、吴乙、徐某某、林甲、陈丙、林乙、俞乙、董某某、吴甲、陈乙农行账户(该账户系原告汇入借款100万元的账户)22500元;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某丙公司分别汇入陈甲、杜甲、吴丙、梁甲、杜乙、俞甲、吴乙、徐某某、林甲、陈丙、林乙、俞乙、董某某、吴甲、陈乙农行账户(该账户系原告汇入借款100万元的账户)13500元;某丙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注明上述款项系“支付借款费用”。2012年2月9日,第三人某丙公司分别汇入陈甲、杜甲、吴丙、梁甲、杜乙、俞甲、吴乙、徐某某、林甲、陈丙、林乙、俞乙、董某某、吴甲农行账户(该账户系��告汇入借款100万元的账户)18600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2012年3月9日,第三人某丙公司分别汇入陈甲、杜甲、吴丙、梁甲、杜乙、俞甲、吴乙、徐某某、林甲、陈丙、林乙、俞乙、董某某、吴甲、陈乙农行账户(该账户系原告汇入借款100万元的账户)17400元,某丙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注明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长宏)”,并附有原告出具的15份利息支付凭证,结息期间系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第三人某丙公司2012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载明支付原告利息279000元,并附原告出具给上述15个个人的利息支付凭证共15份,结息期间系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利息每人为18600元,并载明279000元是于2012年3月28日由徐某某卡上直接划到原告账上。第三人某丙公司2012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载明“支付绍兴小额利息27万”,后附转账凭证两份及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5月10日,卡号为×××7060****1账户汇给徐某某的账户270000元,同日,徐某某的上述账户汇给原告270000元,载明用途系15个小额贷款付息;情况说明记载徐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270000元是用于代付陈甲、吴丙、杜乙、俞甲、梁甲、杜甲、陈乙、吴乙、徐某某、林甲、吴甲、董某某、陈丙、林乙、俞乙在原告各10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结息日应付的利息。第三人某丙公司2011年10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载明支付经营费、手续费18748元,后附林甲、俞甲、梁甲、吴甲、杜甲、董某某、吴丙在农行处开卡、K宝的费用凭证及陈丙的卡在农行处办理K宝的费用凭证。陈甲系第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乙、杜甲、吴丙、梁甲、俞甲、吴乙、徐某某、林甲、陈丙、林乙、俞乙、董某某、吴甲、陈乙系第三人某丙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属。另查明,第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在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的副总叫谢某某,原来是华夏银行的,他们本来就熟悉的,大概2011年下半年时,通过当时华夏银行的孟某某总经理打好招呼,由其和杜乙一起去联系贷款的事情,因为规定绍兴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跨地区贷款给单位,是谢某某提出如果要贷款的话只有个人出面操作,后来的操作是原告姓沈的客户经理与某丙公司陈乙办理的。由其本人、杜乙、陈乙、徐某某、吴甲、梁甲、俞乙等7对夫妻和林乙一共15人出面,每人贷款100万元,手续是原告到某丙公司和百官金城大厦13楼两个地方办理,贷款是某丙公司使用,这个情况与贷款人都讲清楚的,手续办好后原告把贷款划到个人卡上,再由个人卡上划到某丙公司。贷款资金走账的卡是农业银行的卡,是陈乙开的,并统一保管,利息��是每月从某丙公司划到个人卡上,由个人卡划给原告。陈玲萍在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某丙公司主要负责会计及金融工作,因某丙公司转贷需要钱,而原告不能跨区域贷款给公司,故由公司董事长及其妻子吴丙、总经理杜乙及其妻子俞甲、其本人及其丈夫吴乙、公司主办会计徐某某及其丈夫林甲、公司副董事长梁甲及其妻子杜甲、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吴甲及其妻子董某某、公司进出口部经理林乙、公司销售员陈丙、公司办公室员工俞乙出面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人100万元,贷款时间是2011年9月,贷款期限叁个月,2011年12月到期转贷后贷款期限改成六个月;贷款是陈甲出面谈的,由其及会计徐某某为15人统一办好农业银行卡,自己有卡的直接提供卡号,并全部开通网上银行,对应划账所用的U盾由公司财务保管,办卡费用由公司支付,对应户��、卡号则汇总后再报给原告。贷款手续是在陈甲办公室及康丙公司在百官金城大厦13楼办理的,让个人在准备好的资料上签字,资料上的内容当时是空白的,且一次性办了三套,原告说资料后面转贷时可以用的。原告方某副总谢某某、客户经理沈某某及一个实习生出面来办理贷款的手续;其作为经办人在贷款发放手续上签字,并拿回全部借款手续,贷款发放情况15个个人不清楚,只通知其一个人,贷款打到个人卡上后,财务通过网上划账方式划到某丙公司的账上,利息是某丙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划到个人卡上,再通过网上银行从个人卡中划到原告账户。谢国良在上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原告的风险总监,负责贷款的审查工作。2011年8月,陈甲找其要求帮忙解决转贷资金,因公司贷款原告业务上规定不能跨县市区,但个人没有限制,故对陈甲���公司不能做,个人做好了,陈甲说个人可以的话,就叫公司职工出面贷款,故通过陈甲、吴丙、杜乙、俞甲、梁甲、杜甲、陈乙、吴乙、徐某某、林甲、吴甲、董某某、陈丙、林乙、俞乙15人出面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第一笔业务到2011年9月中旬才办好,到2011年年底归还,后第二次办理了转贷手续;贷款办理的联络人是某丙公司的会计陈乙,手续有的是在原告公司办的,有的是上门去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签字的,贷款应该是某丙公司使用的,陈甲谈该笔贷款时也提到是某丙公司要用的;利息是个人卡上支付的,但某丙公司用的应该是某丙公司支付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应审查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故本案的第一个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徐某某还是第三人某丙公司。根据陈甲、陈乙、谢某某的陈述,结合某丙公司的财务凭证,可以认定讼争借款是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出面与原告的风险总监谢某某联系的,陈甲已向其表达了某丙公司需要贷款的意愿。为了规避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贷款操作中,以徐某某等15人出面为某丙公司进行贷款,且是某丙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联络并经办相关手续。谢某某作为原告公司负责审查贷款的具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其知晓上述情况,可认定原告在订立贷款合同时是明知某丙公司让徐某某等15人出面以个人名义代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徐某某等15个签订合同的借款人均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或者家属,在贷款汇入个人账户的当天或者次日,该笔贷款即划入某丙公司的账户,且部分个人贷款所需的农行账户开卡的费用凭证均在某丙公司处,个人均陈述农行卡由某丙公司保管,公司财务陈乙陈述划账所用的U盾均有财务保管,由财务统一划账;同时贷款期间利息也由某丙公司通过个人的农行账户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虽然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知晓是某丙公司委托徐某某与其签订合同,且款项实际是某丙公司使用,故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某丙公司,可认定第三人某丙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本案的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合同的效力。讼争借款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但该办法只是地方规范性文件,是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的管理办法。同时本案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骗取贷款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讼争借款合同有效,对原告及第三人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第三个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出现问题前及本案起诉前,均未提出过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某丙公司、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其在本案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某丙公司经营状况不善,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调查后,来抗辩借户贷款、合同无效的问题,不排除存在利用诉讼技巧逃避其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同时被告一方面抗辩认为徐某某等个人对讼争借款的事情一无所知,是陈甲及陈乙经办的,另一方面又陈述其担保的事宜是个人出面联系的,显然前后矛盾。在本案及其他涉及相关当事人的12起案件的庭审中,徐某某等到庭的12个第三人均陈述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也没有业务往来。陈甲、陈乙、谢某某的笔录中陈述贷款是陈甲与原告联系的,是某丙公司的财务经办的,也就是说徐某某等个人名义借款人未具体参与贷款的整个过程,那么通常情况下,徐某某等个人名义借款人也不会出面与被告联系贷款的担保事宜。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其自己担保的过程也陈述不清,多次以不清楚情况来回答法庭对其担保情况的询问。被告也陈述除了讼争徐某某等15个案件外,另为某丙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徐某某等15个名义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较为特殊,均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或员工家属。综上,该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是为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某丙公司已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讼争借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讼争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内,现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已���满,第三人某丙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包含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部分,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金额合理,且在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故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某丙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甲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8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存在程序不当。首先,本案所涉主债权本金实为1500万元,法院必须将本案与另外十四个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未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导致每一案件都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其次,原审法院将十五个案件合并审理但分别作出判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再次,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羁押在看守所,因此,某丙公司系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能作缺席审判。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起诉某丙公司,原审法院也未追加某丙公司为共同被告,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变更过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在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其次,本案存在小额贷款公司“私贷公用”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无疑放纵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直接追究某丙公司的法律责任,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同时追究上诉人对实际借款人某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再次,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某丙公司提供担保。某丙公司的负责人出面联系保证事宜,约定的内容也仅是要上诉人为15个人向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认为上诉人是为15个人提供担保,三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为某丙公司提供担保缺乏依据。另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事先应当是明知的,本案存在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共同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
一、本案与另外14个案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形式上借款人的主体不一致。即使主体一致,也属于同一性质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分案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原审法院能否缺席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针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某丙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原审法院缺席审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并未判决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只是对其系实际借款人的主体身份进行了认定,同时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为地方性规范文件,意在增强小额贷款公司防范经营性风险的管理意识,违反该办法,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该办法并不构成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三、本案不构成借名借款。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否认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因此不符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要件。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为徐某某,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委托借款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并接受委托借款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
三、本案并不存在任何一方虚���、隐瞒或捏造事实欺骗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对于徐某某向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最终由某丙公司使用的事实是事先明知的,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不影响上诉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均系某丙公司的员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其签字的,在没有借款之前其并不认识上诉人,实际借款人并不是其本人,其也没有用过该笔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与其他十四个案件合并审理并分别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不当。首先,本案与其他十四个案件均系保证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出借人与保证人均相同,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与其他十四个案件具有关联性,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本案与其他十四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仅是同一种类而并不是共同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人亦不相同,本案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故原审法院分别判决也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是否存在程序不当。首先,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某丙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依职权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此,某丙公司的身份应系无独立��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其次,即使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客观事由无法参加诉讼,该企业法人亦可以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参加诉讼活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仅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定上诉人实际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供担保的事实,并以此判决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四、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系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了规避《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贷款操作中以徐某某等15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虽然本案在贷款过程中违反了相应的监管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系地方规范性文件,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此类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本案不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的���定情形下,上诉人仅以存在违规行为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五、本案是否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相互串通,未经上诉人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但上诉人提供担保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联系,徐某某等人均陈述不认识上诉人方,上诉人亦陈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即明知所借款项实际由某丙公司使用,故本案不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
六、上诉人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在提供保证时已明知借款实际由某丙公司使用,且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愿为某丙公司通过其员工徐某某等人向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