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杨航,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文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航与被告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航诉称,被告杨文华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文华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航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文华偿还借款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文华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杨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文华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杨航借款95000元,并向本院陈述被告杨文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是155000元,该155000元中包括被告杨文华的哥哥杨某某向原告妻子李某某的借款60000元,被告杨文华实际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杨文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华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杨航借款95000元。后经原告杨航催要,被告杨文华没有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借条以及原告杨航的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文华欠原告杨航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文华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航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杨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余旭东
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