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54号
原告:李某,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周安付,固镇县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1,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安付,被告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做建筑工程,每年都有盈利,但原告不知道被告盈利多少。离婚诉讼时,原告就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苦于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没有向法院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首先将死亡的婚姻关系解除,再寻找证据分割财产。没有想到,在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被告对这么多年来的工程盈利140万元人民币左右夫妻共同财产均已认可,而且说明该笔财产也在被告手里。因而,原告遂向贵院起诉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看在孩子份上,原告只要求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人民币,恳请贵院准予原告之诉求。1、依法判决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龙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与裴某1已经离婚。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19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裴某1自己在庭审中承认自2006年至2013年,每年做工程盈利20-30万元,并且该笔钱在裴某1手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当时庭审调解时我是为了争夺孩子抚养权夸大了我的收入,实际上我无此收入;2、调解时已经说明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和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裴某2,儿子裴健顺。2013年3月1日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裴某1离婚,案经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2013年3月1日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裴某2和裴健顺由被告裴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每月探视裴某2和裴健顺一次,时间自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分的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李某主张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原告仅提供了庭审笔录证明而被告辩称因其他目的夸大了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该笔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薇
审 判 员 陶 义
代理
审判员 郭 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