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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533号

许启正与江苏浩盛支撑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许启正,江苏浩盛支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33号原告许启正,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启正与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许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荩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启正诉称,案外人许某某系被告承接银河湾冷库项目的分包人,原告向案外人许某某提供钢材,项目甲方将钢材款80万元整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明确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告知原告其因资金使用需要,需要将该笔款项挪为他用,故当初原告未能获得钢材款,事后被告出具了转账支票,骗取了原告的信任要求原告到银行承兑,但到了银行发现是印鉴不符无法承兑。后原告无奈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在2013年5月10日支付4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但至今支付了20万元,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60万元,其中20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2282元),另4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也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3112元),合计60539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本案原告是与许某某有业务往来,在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许某某追偿其拖欠的款项,许某某当时没有能力支付,由于许某某与被告公司法人陈志方是朋友,所以陈志方向本案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许某某原本承诺陈志方将其承包的一个工程结算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但是后来没有履行,导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这张80万元的支票未能兑现,后被告公司自行组织了20万元先行支付给了本案原告,尚有60万元未能支付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票号为4020323100728136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800000元,用途为钢材款,后原告向紫金农商银行提示付款,2013年2月18日紫金农商银行以印鉴错为由不予付款。被告遂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江苏浩盛支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浩盛公司)2013年出具的支票因印章不符,南京市六合正义建筑材料经营部至今未收到该款,现浩盛公司承诺代付款项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肆拾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肆拾万元。特此被告签字盖章2013.4.23”。现被告已付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诺书、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支票的持票人在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付款人不付款的,出票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以代付钢材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支票一份,紫金农商银行以印鉴错为由不予付款,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按照票据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款6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款系代付款,案外人许某某未将款项付给被告,被告以此拒绝付款给原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未付款项的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4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亦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浩盛支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启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4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4元,减半收取4927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薛俊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