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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596号

张美娟与孙建华、陈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美娟,孙建华,陈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张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峰。被告孙建华。被告陈炳丽。

原告张美娟诉被告孙建华、陈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陈炳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娟诉称,2011年5月31日,孙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美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到期不能归还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孙建华未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张美娟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另据查,孙建华、陈炳丽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美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孙建华、陈炳丽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为14,400元);2、孙建华、陈炳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孙建华、陈炳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内容。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孙建华、陈炳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建华、陈炳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孙建华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1年7月31日归还,到期不能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另查明,孙建华、陈炳丽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张美娟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孙建华与张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虽未明确出借人,但张美娟持有借条的原件,视为实际债权人。孙建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张美娟要求孙建华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建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能证明该债务系孙建华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美娟要求陈炳丽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美娟支出的公告费系孙建华、陈炳丽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华、陈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美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孙建华、陈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美娟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元,由被告孙建华、陈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