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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647号

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与李学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李学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李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忠。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学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捷、被告李学忠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邢台市城乡规划局邢台县分局关于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建设栲胶项目的规划意见同意原告利用原浆水化工厂旧址建设栲胶项目的意向。2013年1月28日,原告取得邢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以原告影响其居住为由带领其妻子、儿子及儿媳6人百般阻挠原告施工,原告不得已于5月17日停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提出各种令人无法接受的无理条件,致使原告工程无法进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000元。

被告李学忠辩称,原告公司的项目有严重污染,作为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必要的维权措施,这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原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经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邢台市城乡规划局邢台县分局关于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建设栲胶项目的规划意见同意原告利用原浆水化工厂旧址建设栲胶项目的意向,同年12月18日,邢台县发展改革局对原告的栲胶生产项目准予备案,建设起止年限为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013年1月28日,原告取得邢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开始施工后,遭到被告李学忠及其家人的阻挠,致使原告的工程于2013年5月17日停工。由于停工,致使原告租赁使用的塔吊、合子板、搅拌机、架子管、铲车等建筑用具闲置,工人停工,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用工费损失。停工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浆水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法人代表胡小平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3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合法审批后进行施工的,被告李学忠认为原告施工对其生活居住造成影响,应采取合法手段进行维权,被告私自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工程规模、停工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易甲栲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原告负担3184元,被告李学忠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敬君

人民陪审员  蒋清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