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任崇涛、贾建华、贾景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任崇涛,贾建华,贾景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970号机构代码:86885984-8。法定代表人:王瑞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委托代理人:王圣涛。被告:任崇涛,农民。被告:贾建华,农民。被告:贾景正,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任崇涛、贾建华、贾景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王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崇涛、贾建华、贾景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依照与被告任崇涛、贾建华、贾景正在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任崇涛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贾建华、贾景正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截止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任崇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共4685.29元,为实现原告债权,提起诉讼。被告任崇涛未答辩。被告贾建华未答辩。被告贾景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任崇涛向原告农业银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供了“惠农卡”号(卡号为62×××16)。被告贾建华、贾景正在担保人栏签字并按压名指印。2009年12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任崇涛(作为借款人)、贾建华(作为担保人)、贾景正(作为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崇涛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由原告农业银行发放至被告任崇涛的银行卡(卡号:62×××16),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原告农业银行在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任崇涛提供借款,被告任崇涛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贾建华、贾景正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任崇涛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6日,截止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任崇涛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共4685.29元。被告任崇涛、贾建华、贾景正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任崇涛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担保人贾建华、贾景正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任崇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685.29元,及2013年8月2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贾建华、贾景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4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30000元的2011年12月6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崇涛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685.29元及2013年8月24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8月24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30000元的2011年12月6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被告贾建华、贾景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建华、贾景正向原告农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任崇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任崇涛、贾建华、贾景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