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王小峰,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27日。被告邓芳,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4日。被告包建新,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峰诉被告邓芳、包建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峰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丁岩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